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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申学堂”第四期——新修改《民事诉讼法》解读
时间:2012-09-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控申学堂”第四期

                      ——新修改《民事诉讼法》解读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提高干警的业务能力,控申科以“新修改《民事诉讼法》解读”为主题举办了第四期控申学堂。

本期控申学堂中,同志们主要针对新民诉法当中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检察监督手段的增加、新设立的公益诉讼制以及虚假诉讼侵权、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等行为的规定进行学习探讨,并对新民诉法中对部分检察监督权行使增设的前置条件进行分析研究,另外,还认真学习了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制度、民事证据制度以及第二审程序等8个方面的新规定。

通过学习,同志们对明年11日施行的新民诉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为将来深入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创新民行工作机制夯实基础,也为积极应对新法施行后所面临的新挑战做好准备。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小知识:

《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改通过,涉及70多个条文的调整,自201311日施行。下面为部分修改的法条:

1、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申请增设了“前置条件”,案件办理缩短了期限。

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4、公益诉讼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虚假诉讼侵权、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等行为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7、快速送达法律文书

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8、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必须出具裁定书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9、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导致错案,第三人可直接起诉改变原判决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