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林合展
案例焦点:金融风暴下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金融风暴下,行为人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的案件呈多发态势,该类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逃匿后不但众多的供应商无法收回货款,还涉及成百上千失业工人的工资发放及安置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往往演变成聚众闹事或集体上访事件,严重危及社会稳定。但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往往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打击难度大:表面上看,在行为人逃匿前,合同的签订、履行都似乎处于正常适法的状态,合同主体真实,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直到行为人最终逃匿后,其诈骗意图也并不必然暴露无遗。该类行为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也经常存在争议。笔者拟结合两个案例,通过对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的剖析,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典型案例简介
【案例一】2003年6月4日,犯罪嫌疑人高红英出资人民币20万元和杨军(男,高红英的丈夫)在东莞市厚街镇成立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2004年5月13日,杨军退出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丰盈科技有限公司,高红英代替杨军出任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2月2日,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人民币增至1000万人民币,2006年12月18日,深圳市丰盈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2007年初高红英开始兼任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工作,同时负责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工作。在高红英兼任采购经理期间,深圳市丰盈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操控着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财务,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全部以深圳市丰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卖给客户,客户所付货款也全部由深圳市丰盈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并管理支配,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用来支付供应商的货款亦需向深圳市丰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才可得到,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上已丧失企业法人独立履行债权债务的能力。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5、6月份开始出现亏损,且从未好转,一直恶化,至2007年底已累积负债约600万元,但案发时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只有773993元。在此情况下,高红英仍以向供应商出示日本任天堂、海尔等大客户的订单,或以公司在湖南郴州有6500万美元的投资为由来博取各供应商的信任,以口头或书面承诺付款期限,或开具约定兑现期限的空头支票的方式拖欠供应商货款。同时,高红英又以订单紧张为由不断要求各供应商继续向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供货。2008年2月25日左右,在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3个月工资共计82万元人民币和供应商5984824元人民币、475803元港币的情况下,高红英等公司高管人员潜逃,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随即倒闭。
【案例二】赛赛鞋厂成立于2007年5月份,法人代表为陈友金(陈友金是吴杉泉的岳母),实际经营者是吴杉泉,董事长是肖敏红(吴杉泉的妻子),但陈友金不参与赛赛鞋厂的经营管理,肖敏红每月都会查看工厂账目。赛赛鞋厂设立时肖敏红借了30万给吴杉泉用于赛赛鞋厂的投资。吴杉泉从2007年5月份开始租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委会的厂房经营赛赛鞋厂。赛赛鞋厂于2007年10月份开始拖欠供应商货款,2008年9月份之后开始大量拖欠供应商货款,合计人民币约70万元,拖欠工人工资约10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7日弃厂携款潜逃。吴杉泉在潜逃前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收取润达鞋厂货款港币668040元,于2008年11月13日提前收取润达鞋厂货款港币200000元,于2008年11月l7日提前收取恒辉鞋厂货款人民币451200元。吴杉泉潜逃回到江西抚州老家后,将收取到的货款28万元人民币交给肖敏红保管。
二、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的法理剖析
刑法在合同诈骗罪的条文结构设置上,采用了概括罪状和叙明罪状,对犯罪的具体状况作了详细的描述,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其中指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有观点认为凡是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为准确。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欺骗的行为,在此前提下选择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主观方面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除要求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要认定非正常关闭企业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不同,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逃匿前的,且行为人基于逃匿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逃匿行为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指使下完成的,此时的逃匿行为反过来更进一步表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但如果行为人收取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其债务的,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①]此时逃匿行为的实质是占有财物在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后,即所谓的“赖账”。对于“赖账”行为我们不能作出刑事评价,只能寻求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二)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欺骗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因此,要认定非正常关闭企业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逃匿前使用了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根据刑法第224条列举的欺骗行为有下列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实践中最具争议性的是所携“款”的性质对犯罪成立有否影响。有观点认为凡是携款逃匿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款”的性质如何在所不问。笔者认为,“款”的性质对犯罪构成起决定性作用,应予以正确区分。如果所携的“款”属于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果所携的“款”属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如应收货款、租金、投资性收入,则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虽然携款逃匿,但所携带的“款”是合法收入,本身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其逃匿行为而将本来合法的“款”人为地强行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对象。
三、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的法律判断
(一)主观故意的司法推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正常关闭企业后逃匿,一般不会主动承认是为了诈骗财物而逃匿,对此在取证上又很难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有观点认为为了加大打击“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的力度,只要行为人非正常关闭企业后逃匿的,即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司法实践中,要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确实很难,为了加大打击“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的力度,在证据认定上可以相对放宽一点,但亦不能单凭“非正常关闭企业后逃匿”的行为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对“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 进行定性分析时,应当根据其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因为“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被广泛认可和运用”[②],实践亦证明司法推定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特别是行为人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的行为,我们取证上极为困难,通常只能通过司法推定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实践中,在对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匿行为进行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逃匿前是否有刑法224条规定的欺骗行为。一般来说,使用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过应当注意,这只能是一般推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则可以推翻这种推定。
(二)携款逃匿与逃匿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逃匿时携款的足以表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逃匿时没有携款的则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观点实质上被“携款”行为所遮蔽,没有完全理解透合同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组成。因此,刑法第224条在罗列合同诈骗罪四种具体客观行为的同时规定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对携款逃匿行为或逃匿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除了对客观行为进行考察外,还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逃匿时携款的,该携款情节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这只是推定的重要依据,如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携款逃匿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携款与否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同理,在缺少携款这一重要依据的情况下,相比之下不容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因此获得利益而令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背景下逃匿的,则即使逃匿时无携款亦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案例定性分析
案例一中,有观点认为高红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高红英继续要求供应商供货只是想尽力挽救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希望有朝一日使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扭亏为盈,其逃匿时没有携带款项足以证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认定高红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高红英非正常关闭企业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首先,高红英在逃匿前实施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欺骗行为。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5、6月份开始出现亏损,且从未好转,一直恶化,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高红英作为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的具体经营者,对上述情况非常清楚,但高红英仍然以开空头支票、口头或书面承诺将来某日付款、吹嘘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状况良好、先支付小额货款等手段诱骗供应商继续供货。因此,高红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方式。其次,高红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高红英在明知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吹嘘东莞市丰盈电子有限公司状况良好,并且采取了开空头支票等欺骗手段诱骗供应商继续供货,然后突然关闭企业逃匿。根据司法推定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基础的证罪方法和主观见之于客观,行为是思想的外露的准则,通过上述行为可以推定高红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高红英逃匿时携款与否,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本质。
案例二中,有观点认为吴杉泉在赛赛鞋厂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供应商供货,且采取了非正常关闭企业的方式结束赛赛鞋厂的经营,逃匿时还携带大量款项,因此吴杉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吴杉泉在逃匿前虽然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但数量不大,并且均将采购的原材料用于生产,又没有变卖、转移原材料和产品,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且其逃匿时所携带的款项并不是直接从供应商处获得的,而是其应收的合法货款,所以不能推定吴杉泉具有非法占有供应商财物的目的。吴杉泉实质上是占有了供应商财物在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后,即所谓的“赖账”,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①]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628页。
[②] 肖中华著:《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期第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