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廖东隽
行使批捕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律界对检察改革的关注,许多人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合理性提出了疑问。他们大力鼓吹检察机关批捕权废除论,认为将批捕权赋予检察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理,破坏了控辩平等,也于当代大多数国家的作法相违背,中国应效仿西方国家,把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那么,批捕权究竟应由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来行使?本文认为,我们应该从批捕权的性质出发,充分比较世界各国的批捕制度,并结合我国的政体、国情以及司法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批捕权属于法律监督权
1.正确认识批捕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要正确区分批捕与逮捕。逮捕从适用的目的及其初始意义上讲,的确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从历史上看,逮捕的产生源于国家追诉犯罪并获取证据的需要,其产生根源于刑事诉讼的内在机理。然而,对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批捕与逮捕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批捕,作为一个近现代的概念,它是伴随着新兴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国家滥用逮捕权,并任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与传统意义上逮捕不同的是,近现代的批捕制度是建立在国家追诉犯罪的理念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两者调和的基础之上的。所谓批捕,是指有逮捕执行权的机关提请,再由有逮捕决定权的机关予以决定而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程序,在批捕权的运作中中,逮捕的执行权与决定权是分开的;批捕权的行使者既不是逮捕程序的启动者,也不是其实际的执行者,而是逮捕权的决定者。这实际上是在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制衡,而制衡则无疑是一种带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
2. 正确认识批捕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要全面分析我国批捕权的实质内涵。在我国,批捕权就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逮捕的权力。在我国,它不同于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决定逮捕权,也不同于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逮捕;它仅发生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由公安机关启动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并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可见,在我国法律制度下,批捕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是明确的,它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程的监督。前者直接表现为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的实质要件进行把关,从而排除错捕以及逮捕权的滥用,是一种制衡关系;后者表现为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直接的纠正。所以在我国,检察机关批捕权不仅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且还完全符合列宁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论述的观点,是一种全面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批捕权废除论的两大理论误区解读
综观检察机关批捕权废除论支持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其陷入了两个明显的理论误区: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承担控诉的职能,享有批捕权就破坏了控辩平等原则;二是认为我们应效仿西方国家,让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1.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与控辩平等原则之间并没有任何冲突。批捕权不等于控诉权,[①]批捕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的根本落脚点是保全证据和防止嫌疑人逃避追查,其与控诉在性质上和目的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一些人似乎只是强调了“批捕”二字,却忽视了检察机关的“审查”。实际上,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并没有进入公诉的角色,此时的检察机关是承担侦查监督和违法监督职能的监督者,在这个时候根本就涉及不到控诉失衡,也谈不上侵犯人权。相反,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恰恰有利于保护无辜者不受非法追究。而且我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平等是指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方和辩护方为了维护各自的诉讼主张而享有的平等的诉讼权利。这种平等是否保持,关键在于法庭上的活动规则和审判方式是否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地、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诉讼主张。把庭审前甚至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拥有的批捕权看作是检察机关加强控诉职能的表现,显然是不合适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批捕职能和公诉职能是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科部门来行使的。通常情况下,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在接到案件时,一般来说对案情是一无知所的,并不会因为基于同一机关的批捕决定就一定提起公诉。
2.在中国,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并不能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在西方国家,批捕权由法院来行使是有一定的范围和背景的,这种配置模式是与其包括司法机构设置在内的司法环境相适应的。从我国现有的法制体系来看,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缺少相应的保障机制。犯罪嫌疑人在认为逮捕的决定不当时,无法找到适当的司法救济,法院的决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将使犯罪嫌疑人申诉无门。由法院来行使批捕权同样难以保证所谓的“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我们知道在现代科学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审处于等腰三角形结构之中,法官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等距离于控辩双方;为了保证法官的这种中立性,在案件审理之前,法官应避免与被告人和案情有直接的接触。如果将批捕权赋予法院,法院就要在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实质的审查,那么审辩和审控的关系又该去哪里找平衡?同时法院是一个裁决机关,其裁决应该有权威性和终局性,而批捕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裁断,如果将之终局化,恐怕更不利于保障人权,因为被逮捕者丧失了救济的机会。
三、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是符合中国政体与国情的合理选择
1.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符合中国的政治体制。从政制上看,西方国家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是可以理解的。西方国家一般都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三权互不隶属又相互制衡。然而,在政治集团利益多元化以及实行多党政治的情况下,立法、行政两机关通常为政党政治所控制,这样为了保障国家的稳定,防止多党政治斗争所造成国家的过度分化、对立与消耗,因此保障法院的中立是显得尤为重要。194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指出,只有“中立及超然的司法人员”有权签发令状。[②]必须明确的是,西方国家法院的中立绝非我国法律上审判的独立,它不仅仅是一种技术上的独立,更是一种政治上的中立。然而,我国是一个实行“议行合一”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也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而言,虽然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都必须服从党的领导,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根本的政治要求,因此,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比较而言,两者都是对等的司法机关,并不存在审判机关相对人民检察院具有的所谓更高的“政治中立性”,因此,也就不存在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的意识要求。
2.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按照列宁有关法律监督理论建立起来的。监督是“经”,诉讼程序的流程是“纬”。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和外在合理性。因为只有检察机关能够将对公安机关的制衡权与狭义上的监督控制权结合起来,在充分利用审查批捕权力的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流程监督与控制。相对于一些西方国家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监督的力度更大,也更及时。在法院行使批捕权的情况下,对于警察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法院的能力是有限的,只能是批捕或不捕,或在后序的审判程序中对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予采纳,但却不能及时解决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不能为公民权利及时提供救济。而我国的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无疑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既保证了较高的诉讼效率,又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因而无疑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3.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良好效果已被长期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在权力的配置中,从来就没有一种同一的模式,把其他国家的作法作为论证的证据,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批捕权,在监督公安机关正确行使侦察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在部门设置上、法律认识上、程序操作上对批捕权的行使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有目共睹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发挥了其作为监督者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如果我们放弃现有的批捕权配置模式,必将带来司法环境的剧烈变化,这将使我们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这样的代价的付出能换来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则是幸事。但如果现有的制度运行良好,而未来的制度也不会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好处,我们有必要去改变它,去适应什么世界的潮流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批捕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还是我国的政体、国情来看,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都是非常合理的。我们应当在坚持批捕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这一大前提下,通过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树立人权保障观念、进一步完善法律现有规定来保障和规范批捕权的行使。那种只看到一些西方国家批捕权由法院行使,而完全不顾我国政体国情,主张废除检察机关批捕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①]张智辉.也谈批捕权的法理-“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一文质疑.法学.2000.5。
[②]高峰.对检察机关批捕权废除论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