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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调解的预防与救济
时间:2012-09-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虚假民事调解的预防与救济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杨路锦[1]

【摘要】虚假民事调解是虚假诉讼常见的结案方式。要预防虚假民事调解损害第三人、社会或者国家的利益,法院需要加强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允许可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还要通过畅通再审程序以及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予以救济。

【关键词】虚假民事调解;预防;救济

近年来,原告和被告手拉手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愈发常见,虚假诉讼当事人常常乐于借用虚假民事调解的强制执行力谋取非法利益。辨别虚假民事调解,对其进行预防和规制,并对权益受损者予以救济,从而规范我国司法秩序是当务之急。

一、虚假民事调解的特征

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并最终采用虚假民事调解的方式结案,除了民事调解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具有同样的司法强制执行力以外,还有以下原因:

(一)虚假民事调解的隐秘性更高。虽然《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法院的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法院在主持调解时更多地会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充分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相关证据、事实的实质性审查所松懈。

(二)民事调解一旦送达不能上诉,只能有条件地申请再审。

民事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不能上诉,只有在违反自愿或合法原则时方能启动再审程序。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了尽可能地降低风险、减少变数,往往乐于选择民事调解的方式结案。

(三)违法成本低廉。虽然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均逐渐意识到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并相继推出了一些地方性的指导意见和暂行条例,如浙江省的《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江西省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但是这些都是地方性的暂行规定,没有形成司法界的统一,且覆盖面尚不够广。另外,这些暂行性规定仅指导了当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的刑事处罚原则,在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并未规定相关的侵权责任,法院仅能对虚假诉讼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10000元以下罚款。相对比虚假诉讼动辄几十万的非法获利,较轻的处罚力度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逐利而动。

二、虚假民事调解的事前预防

有观点认为,对于民事调解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通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中的作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不予立案。[2]但这种方式在防止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社会或国家利益时应无法收到实效。虚假诉讼提起人的原意是为了通过虚假诉讼取得具有法律执行力的裁判或具有执行力的调解,自然不能期待其同意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另一方面,法院的调解制度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故不能因噎废食,为了规制虚假诉讼而在未能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强迫当事人选择民间调解。因此,要规制虚假民事调解,还需不断地加强事前预防机制,并畅通事后的救济途径。

虚假民事调解的事前预防应当多管齐下,法院应加强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相关立法应拓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畴,允许利益可能受损的第三人直接参与到诉讼中;应当加大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以形成威慑力。

(一)法院应加强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

法院针对虚假诉讼的多发地带,应加强警惕性,如借贷案件、婚姻案件等领域是转移财产型虚假诉讼的高发区,在进行民事调解时,不能一概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要全面地对证据进行审查,特别是在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对于诉讼标的物有无其他权属纠葛等应予以高度关注,而且,在该类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能只重视直接证据,要寻找证据间的内在联系,综合进行分析,不能漏掉任何蛛丝马迹。

(二)允许可能会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事后的救济往往比不上事前预防,应将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纳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允许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现有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仅限于“权利主张参加”,而没有“诈害防止参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时人参加诉讼。”[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4条则规定:“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

许多学者均主张借鉴日本、台湾的做法,将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纳入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畴内,以便该第三人能够直接参与到法院的诉讼中来,以切实维护其权益。[4]如果能让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直接参与诉讼,就能避免遭受损害后寻求救济所要承担的风险和各种不确定性,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加强法院间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一旦曾经有过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保存相关的信息记录,法院在有相关记录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参与的诉讼中,应提高警惕,加强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审查。对于不动产等诉讼标的的诉讼情况,也应当建立相关的信息共享,以便能够了解该标的是否还有其他的权属纠葛。

三、虚假民事调解的事后救济

在权益受损者无法及时得知并参与虚假诉讼,虚假民事调解达成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应畅通权益受损者的救济渠道,使其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并向虚假诉讼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其遭受的损失。

(一)启动再审程序

虚假诉讼调解一经作出,即具有与司法裁判相当的司法强制执行力,此时若要对因为虚假诉讼受损的第三人进行救济,必须撤销原民事调解,启动再审程序。启动再审共有三条渠道: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提请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

1、利益受损者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部分法院已建立对利害关系人的案情通报制度以及追加制度,如果案外人认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得知情况后两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其提供相关证据后,法院将依法启动再审程序。[5]

这就要求利益受损者能够及时了解到虚假民事调解的相关信息。法院应当公开民事调解书,以便利益相关人能够尽早了解到自己的权益遭受了损害,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

2、法院自纠,启动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法院如果在自查中发现曾经主持的民事调解存在错误,应通过自纠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应当定期进行案件复查,包括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复查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复查。复查必须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应将双方当事人并无实际抗辩等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列为重点复查对象。

3、检察院抗诉

相对于法院而言,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在法院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签订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一方面可以避免法院不愿意自打耳光的尴尬,另一方面可以对法院在处理虚假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徇私枉法等行为予以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法院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但并未提及可以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则批复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3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提起抗诉,但该条规定并未囊括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从立法上来讲,检察院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来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而尚未明确检察院有对生效民事调解的抗诉权。

但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却不乏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成功对虚假民事调解抗诉成功的案例,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成为江苏省检察机关首例成功对涉嫌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抗诉的案例,[6]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也于今年成功抗诉一宗虚假诉讼调解,[7]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首例虚假诉讼[8]等。检察院通过抗诉规制了虚假民事调解,并收到了实效,但看似名不正言不顺,检察机关所处的位置较为被动。我国应当修改相关立法,明确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使得检察院的抗诉能够有法可依。

1)利益受损者向检察院申诉

对于利益受损者提出的申诉,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应当予以高度的重视,对于民事调解书的实体部分与程序部分进行全面的审查,确定法院是否遵循调解原则对案件的实体合法性、证据真实性进行了审查,调解的过程中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

2)检察院主动监督涉嫌虚假诉讼调解,提出抗诉

有观点认为,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民事调解的抗诉启动程序应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权益,检察机关则无介入的必要。[9]但在虚假诉讼中,特别是在虚假民事调解中,利益遭受损害的更可能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可能对该起民事诉讼并不知情,当事人选择调解,一旦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有所疏漏,该第三人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害。检察机关应当更加积极主动地发挥其司法监督职能,打击虚假民事调解,维护可能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维护诉讼秩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往往都是被动的,难以在事前就有所察觉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面对现有虚假诉讼泛滥的形势,检察院应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对于民事案件予以主动关注。虚假民事调解有其突出的特征,只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定能取得实效。2011年,广州市检察院注重调查核实、努力挖掘案源,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开展了虚假诉讼的专题调研,在发现虚假诉讼以财产纠纷为主等主要特点后,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的案进行排查、筛选,最终主动揪出20条虚假诉讼案件线索。[10]

(二)完善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有学者提倡学习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家,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以规制诉讼欺诈行为。[11]根据我国的刑法,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构成犯罪时,应按相应的犯罪论处,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为虚假诉讼而受到刑事处罚,暂时不需要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

但需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虚假诉讼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性赔偿,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经济性赔偿,在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时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虚假诉讼有时损害的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还可尝试设立惩罚性赔偿,加大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以形成威慑力。

通过加强虚假民事调解的事前预防,并畅通事后的救济途径,完善相关立法,加大虚假诉讼者的违法成本,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合作以及相互监督,定能改善司法环境,避免虚假诉讼肆意横行,维护司法秩序,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第三人、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免受虚假民事调解的侵害。



[1] 杨路锦,女,职位: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见习干部,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东路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邮编:523000,联系电话:13427837931

[2] 陶宁:《虚假诉讼的防范》,江苏法制报,20111215

[3]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转引自宋洁:《浅议诉讼调解中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6期。

[4] 王保民、王泊达:《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完善》,行政与法,2011年第12期。

[5] 乔学慧:《诉讼欺诈,法律的真空地带》,北京日报,2010121

[6] 佚名:《江苏省检察机关首例对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抗诉》2012511检索。

[7] 钟亚雅、全秋香《广州荔湾检察院亮民行监督利剑逼虚假诉讼现行》2012511检索。

[8] 潘从武、田瑾:《检方披露宁夏首例虚假诉讼案真相》,法制日报,2011114

[9] 卜静波、戴先东、王洪珍:《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效用与制度设计》,人民检察,2011108

[10] 《广东检察情况反映》,第32期。

[11] 彭兴庭:《应以“诉讼欺诈罪”规制虚假诉讼》,中国信息报,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