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绑架罪和人质型抢劫罪的该当性探讨
潘柔静[*]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绑架和人质型抢劫做了明确的区分,即我国刑法认为,对待挟持人质进行劫财的犯罪行为,须根据犯罪过程中的具体的行为手段进一步判别,对不同的行为手段和方式分别评价为抢劫罪和绑架罪。然而,此种区分表面上看起来合乎逻辑,似乎使此罪和彼罪的界限更加清晰,实质上却恰恰混淆了两罪的边界,甚至有令刑法体系不均衡的倾向。本文将尝试用反证法分别从理论、实践的角度切入,并结合比较法对这一观点进行分析论证。
一、区分绑架和人质型抢劫的标准缺乏理论基础
纵观学界对“人质”的理解,既有“人质”,则必有人质的亲属、朋友即第三人的存在。在现有刑法框架中,区分绑架和人质型抢劫的标准或者标志在于第三人是否知晓人质被非法挟持或者控制。在人质型抢劫中,嫌疑人不与第三人直接沟通,第三人不知道人质被非法挟持或者控制,而是由人质用诸如被公安机关抓住并罚款等的其他借口“骗”第三人交付“赎款”;绑架的情形则相反,嫌疑人利用人质的人身安危与第三人做交易,给第三人造成心理恐慌。这个区分标准缺乏相关理论支撑,理由如下:
(一)犯罪客体主次不分
无论第三人是否知晓人质被非法挟持或控制,第三人的人身利益都没有受到损害。抢劫罪和绑架罪都是典型的复杂客体犯罪,二者的犯罪目的均是财物,不同的是,抢劫同时侵害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绑架侵害了人质的人身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然而绑架罪隶属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抢劫罪却隶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由此可见,区分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对人身权益危害的大小。因此,不管是绑架还是人质型抢劫,所侵犯的只有人质的人身权益,其相对方即第三人的人身权益没有受到丝毫的损害。本文认为,第三人是否知晓人质处于被非法挟持或控制的状态成为区分抢劫罪(包括人质型抢劫)和绑架罪的标准缺乏理论依据。
(二)“当场性”的异化存在问题
人质型抢劫中对抢劫罪要求的“当场性”的异化是否在法律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内依然有待商榷。抢劫罪的重要特征就是“当场性”。一般而言,抢劫是劫到财或劫不到(未遂)都会罢休,不会对人身实施进一步的侵害,否则刑法将科以并罚,例如抢劫既遂后杀人灭口的就在此列,可见抢劫罪本身不能包容抢劫行为终了后对人身的进一步侵害。而对于人质型抢劫,这种“当场性”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也有观点认为这是“当场性”的延伸,即犯罪持续时间延长、犯罪地更换。在此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对于“当场性”是否应做广义的解释?本文认为,人质型抢劫和当场抢劫最大的区别不是被害人被控制时间的长短和地点的多寡,而是被害人对于被控制状态的解除是否具有较强自主性。从被害人的角度,在当场抢劫中,他可以通过主动配合交出财物促成犯罪过程的结束,对于这个结果他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期的,而人质型抢劫中,他不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意志自由也受到了限制,而且还可能要面对进一步的暴力,换言之,他的被害状态的解除完全控制在嫌疑人和第三人的手上,这种不利状态和绑架罪中的人质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理由是第三人并不知晓他在嫌疑人“手上”。因此,从当场抢劫到人质型抢劫的转化,并不仅仅是时间、空间的延伸、扩大,更是被害人受害状态的自主解除权从较强变为较弱,被害人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担忧往纵向加深的过程,而后者恰恰应该是刑法关注的。
(三)绑架和人质型抢劫的特征无实质区别
尽管第三人在犯罪持续过程中不知晓有“人质”的存在,也不是基于心理的恐慌而做出处分财物的行为,而是基于相信人质的被迫虚假陈述做出的“自愿”交付行为,但是从客观上来说,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被犯罪行为所侵犯,从主观上来说,第三人最终也必然知晓自己是事实的被害人,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第三人都处在被害人的角色,起码是被诈骗的角色。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这种对第三人作出虚假陈述在被告人不是主动教唆被害人而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是在被告人的暴力威胁之下作出的,被告人也认可被害人的行为和结果,则被告人对第三人需要负直接的侵财责任。从被害人心理状态来看,在典型的绑架中,第三人是基于心理恐慌而处分财物,在人质型抢劫中,第三人则是基于被骗而处分财物,前者第三人类似被敲诈勒索,后者则类似被诈骗。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是数额2500元或多次敲诈勒索,诈骗罪是数额3000元(具体执行标准因地而异),相差无几,法定刑档次也完全一致。因此虽然人质型抢劫中的第三人没有被明确告知人质被挟持或控制,但第三人仍然是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被害人。
综上分析,人质型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溢出抢劫罪,且人质型抢劫和绑架罪所侵犯的法益并无本质区别,显然可见,对挟持人质劫财是否利用人质向第三人相威胁的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区分成人质型抢劫(罪)和绑架(罪)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
二、区分绑架和人质型抢劫的实践难题凸显
(一)人质家属即第三人怀疑人质被绑架的,如何定罪处罚?
理论模型总是相对固定的,实践却是复杂多变的。对于第三人产生怀疑并且推测到人质可能已经被不法分子控制的案件,刑法又如何评价和处理呢?经调查研究,笔者发现在这样的案件中,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却改以绑架罪判决,理由就是人质家属已经怀疑甚至推测到人质遭到绑架,已经超出了人质型抢劫的规范范畴,换言之,法院认为,抢劫罪已不能评价此种情形。因此,即使被告人没有以人质向第三人相威胁,也不妨碍第三人作为一个正常社会人的思维判断能力。从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如今政府对不法分子作案手段的宣传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越来越强,面对异常情况时丝毫没有警觉的可能性已经非常低,可以说区分绑架和人质型抢劫已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会引起司法界适用法律的分歧意见,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
(二)抢劫转化绑架的,如何定罪处罚?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也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多的一个领域,涉及到许多理论问题的研讨。本文拟试举二例进行阐述:
1.共犯实行过限,过限人抢劫转化绑架,非过限人依然以抢劫论
【案情介绍】[?]黄某、秦某见王某开的快餐店生意很好,认为王某一定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搞王某一笔钱的歹意。某日,黄某、秦某以谈生意为名把王某诱骗到宾馆某房间,共同将其扣押并对王某拳打脚踢,强迫王某拿钱。王某被迫给其老婆张某打电话,以其同学黄某急需2000元前给其老母看病为由,让张某将现金送到医院门口交给黄某。黄某叫秦某看住王某,自己到医院门口取钱。张某见黄某不认识且形迹可疑,不肯把钱交给黄某。黄某便说:“王某跟我们在一起,你看着办吧”。张某害怕王某出事,不得已将2000元现金交给黄某。
撰写该案分析的作者认为:本案中,黄某的前期行为和秦某一样是人质型抢劫,但当其到医院门口取钱张某不肯交付、其说出“王某跟我们在一起,你看着办吧”这样的暴力威胁的话时,其行为性质由抢劫转化成了绑架,是犯意转化、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转化,即认为一句话能决定或者改变案件的定性。
本文认为,在下结论之前,本案还要进一步梳理:第一,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准确地说,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黄某系被张某察觉抢劫未遂后,才另起“绑架”犯意并试图以王某的人身安全来威胁张某,实施了具体的绑架行为,而非抢劫转化绑架,黄某实施了二行为触犯二罪名,原则上应数罪并罚;第二,从司法实践问题上分析,按照常理来说,不到张某把钱财交付给黄某的最后一刻,她的心理都会一直处于动态的变化当中,从相信丈夫王某的话到怀疑前来拿钱的形迹可疑的黄某,都没有超出可预期的范围。而实践中法院又是根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决被告人是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的,因此由于张某怀疑黄某(即怀疑王某被非法挟持),所以黄某、秦某都是犯绑架罪。一言以蔽之,关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去思考和处理的,因此导致了不同的结果。究其根本原因,不难发现正是区分绑架和人质型抢劫引发了理论和实践的脱节甚至背道而驰,相反,将人质型抢劫的情形直接定绑架罪,则在本案中黄某、秦某只定绑架罪一罪,以上两个问题将迎刃而解。
2.犯罪过程中既有抢劫又有绑架,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四名嫌疑人密谋把被害人骗出来将其控制住向其家人要钱,在实施过程中,他们先是让被害人以被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罚款4万元为由向被害人的亲人索要4万元,未果,接着露出真面目,直接以被害人在他们手上为由威胁被害人的亲人交付赎金,最后得手2万元。毫无疑问,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从人质型抢劫到绑架发展,而由于事先没有商量非常具体的作案方式,即向家人要钱可以包括人质型抢劫和绑架,较为笼统,所以认定他们的犯意随着行为的向前推进而向深发展,所以他们既触犯抢劫罪,又触犯绑架罪,根据重罪吸收轻罪,最后只定绑架罪。
大多数意见都认为本案定绑架罪,即认同处理结果,但对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一定争议,最常见的一种意见是,后期绑架行为的实施乃基于前期抢劫行为中暴力的延续,即认为在这个过程中暴力行为只有一个,因此不能同时在抢劫罪和绑架罪中评价,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建议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但此种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哪一种罪数形态,是想象竞合犯还是其他?这也侧面反映出这是一个理论的难题。实际上,本文认为,个中原因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司法解释将人质型抢劫归入抢劫罪评价的范畴。同样,若是将人质型抢劫直接归入绑架罪,就不会存在以上问题。
三、结语
虽然人质型抢劫和我们普通人认识的典型的绑架不完全相同,但是经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人质型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第三人没有被明确告知人质被挟持而有所减少,相反,本文认为,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经过实践的验证,人质型抢劫都不应该和绑架区分开来——人质型抢劫应被认为是绑架而非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