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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办理醉驾案件的若干思考 ——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时间:2012-09-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办理醉驾案件的若干思考

                          ——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黎俊彤[*]

 

自《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实施后,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增加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下称为危险驾驶罪)构成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也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没有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从刑(八)的条文可以得知,只要有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处以刑罚。同时,危险驾驶罪还明确将醉驾的界定标准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于八十()毫克”,还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这次刑法的修改,是由于南京张明宝案、成都孙伟铭案等一系列恶性案件后,网络舆情激愤、媒体口诛笔伐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出台一系列打击仍未见成效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所作出的顺应民心的修改,这是保护民生的体现。现实中,多数的醉驾案件都属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然而,在办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存在执法指引的不明确、办案期限短、强制措施力度不足等情况,将诉讼程序陷入尴尬的状态。

一、如何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车。

刑(八)明确规定了,醉酒驾车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才有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才能构成本罪。换而言之,假如是在人迹稀少乡村小路上、荒郊野岭或者是私人领域、农田中,就不属于本罪的调整范畴,因为这些相对领域中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很小,而本罪,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安全。

1.高速公路、国道或者省道,应直接认定为“在道路上”。曾经有学者提出,应分时段区别“在道路上”的危险性,而不能一概而就。同为高速公路、国道或者省道,高峰时期以及深夜时分的车流量、人流量就截然不同,甚至有可能没有任何的人、车经过,如果是属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醉驾案件,不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笔者认为,该罪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安全,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简而言之,只需要存在有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即使案发当时甚少有车辆或者行人路过,均应构成本罪,而不应当区别对待,这一点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如出一辙。

2.面积、人流量均比较大的厂房、学校、小区的道路上,不能推定为“在道路上”。如前所述,“在道路上”应当是能够通行车辆而且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道路,那么,在某些人数过万的厂房、学校、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显然危险性非常大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应当作限制性解释,不宜盲目扩大化。诚然,在上述区域内醉酒驾车,确实威胁性很大,但是,不能因其存在危险性就得用刑法予以规制。上述区域都并非公共道路,而属于特定人的道路,对于外界都有一定的隔绝性,因此威胁的都是特定人的公共道路安全,不具备危险驾驶罪的不特定性。

二、“事后醉酒”以及“隔夜醉酒”的认定。

现行醉驾的认定一般都通过抽血确定血中乙醇浓度,驾车过程中,血液中存在超过八十()毫克的酒精含量都一律认定为醉酒驾驶,但实践中,对于“事后醉酒”以及“隔夜醉酒”是否认定为醉驾,实践中存在困难。

1.“事后醉酒”的,应一律推定为“醉驾”。刑(八)正式实施之后,在广东省发生了一个真实的案例,该案例后来在网络上炒得沸沸扬扬。一名男子因怀疑醉驾被交警截停,在其停车后,交警示意其进行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该男子当着交警面喝下大半瓶高浓度白酒。正是由于无法确定该男子在驾车期间是否已喝醉,只好对该男子作行政处罚。一时间,模仿者众。随后,在201111月,公安部发文指引办理醉驾的若干问题,就明确将这类行为确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有意思的是,该指引发布后,最高法和最高检并未发表任何声明,实践中亦未见有相关判例出现。笔者认为,假若从纯法理的角度出发,对于该类案件,由于无法确定驾驶者驾驶期间的状态,根据疑点利益归嫌疑人的原则,是不应当作出有罪推定的。但是,从现实角度来看,公安部的指引更具备现实操作性。毕竟,纵容这些行为的屡次发生,就会让面临着打击危险驾驶罪无从下手的困境。况且,对于这些公然挑衅执法权威、意图逃脱法律制裁的人,其主观恶性就相当大,也存在再次发生危害公共道路安全恶性事件的可能性,故应当将该类行为归为危险驾驶罪处理。

2.“隔夜醉酒”的,也应当推定为“醉驾”。醉驾标准出台的时候,曾有许多质疑的声音:酒量好的人,即使血中酒精含量超过了八十毫克,也完全没有丧失任何辨识能力,更不会妨碍其驾驶的安全性,因此,醉驾标准应因人而异。此外,假如该人前一天晚上醉酒,第二天酒醒之后,处于清醒状态而驾车的,被抽检时发现属于醉驾,岂非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对于醉驾,采用现有的统一标准是符合常情常理的。经理论研究,人的血中酒精含量超过了八十毫克,人的辨识能力都会下降,这与酒量好坏并无关系。况且,第二天仍存于醉酒状态的人,其精神状态和辨识能力都存在不确定性,都有危害公共道路安全的可能性,不应提倡其驾车上路。因此,将该类行为都推定为“醉驾”,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以及保护公共安全的出发点。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困惑。

由于刑(八)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适用逮捕,被迫中止司法程序的情况并不少见。

公安机关对于涉嫌醉驾的嫌疑人的刑拘期限一般都为七天,从办理醉驾案件的情况来看,由于存在警力不足、材料收集不足或者等待伤者伤情鉴定等情况,在七天内完成从侦查到审判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在七天内完成了从侦查到起诉,由于涉案人员的口供存在不确定性,往往也有可能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处理,涉案人员存在变更强制措施的是非常常见的。以本院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多数醉驾案件的嫌疑人均采取了取保候审,且涉案人员多为外来人口,也就是说,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拒不到案的情况。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对于拒不到案的涉案人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只能是通过拘传的方式,而不能采取逮捕、拘留的强制措施;经拘传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到案的,也只能被迫中止司法程序,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执法的权威。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情况,两高或者在人大通过修改刑诉法,应当出台相关指引,让执法有法可依,打击犯罪更为有力。

   四、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一般而言,我们将利用发动机作为动力行驶的车辆都认定为机动车,因此,醉酒驾驶汽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等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说法,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赞同。上述车辆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驾驶该类车辆还需要考取相应的牌照。但是,当今社会上,电动车摩托车、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等于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并不少见,那么,醉酒驾驶该类车辆是否又应当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对于机动车,是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还是扩大性解释?笔者认为,不应当作扩大性解释,而应根据常情常理以及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电动摩托车应不属于“机动车”。笔者认为,电动摩托车国家虽然并未明令禁止其上路行驶,但规定了该类车辆不能走在机动车道、无需发放牌照或者具备驾照以及限制了一定速度。即使电动摩托车的速度、性能以及危险程度与普通的两轮摩托车并无太大差异,由于国家相关规定已经将电动摩托车从“机动车”中排除,故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2.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也不属于“机动车”。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其在道路上行驶,具备有一定的速度和伤害性,但该类车辆也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上路的车辆之一,该类车辆也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主体。因此,饮酒驾驶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的,虽然该类车辆属于利用发动机作为动力行驶,但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畴,同样也不应该对其的醉驾行为定罪论处。



[*]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