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
浅议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时间:2012-09-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韩锐[*]*

 

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加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更加注重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即是以法条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加以调查、核实、纠正、处理的权限。

一、案例回放

201059,“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2010 59日上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案件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河南省高院于201058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诚然,赵作海在出狱后获得了高额的司法赔偿,相关责任人员也受到了惩处。但11年的牢狱之灾,使得赵作海家破人散,妻子改嫁,特别是这11年的监狱生活更使赵作海不堪回首。而恶果远不仅限于此。赵作海案为错案的消息一经公布,引起了群众的一片哗然,法律的权威受到了挑战、司法的公正遭到了质疑。赵作海案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绝不仅仅是个例,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案、湖南的滕兴善案,这些持续发生的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酿成的错案持续冲击着司法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发人深省。

以赵作海案为例,其中就暴露了我国原有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诸多弊端。首先,赵作海在侦查阶段做了九次有罪供述,可见赵作海在被讯问过程中是有受到逼供的。赵作海的妻子证实其在作证过程中也受到了来自侦查机关的威胁并受到打罚。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了来自证据方面的问题并曾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轻信了赵作海受到刑讯逼供后所作出的供述,没有对刑讯逼供问题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就草率提起了公诉。最后,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认为,赵作海曾经在公安环节做了九次杀人的笔录,所以认定其未杀人不可信。这样,本案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

在赵作海一案中,公安、检察院、法院都不同程度地犯了错误,导致了冤案的发生。而究其根源,是由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一般而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新刑事诉讼法用大篇幅着重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与规则,这对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无疑是一个喜讯。

二、国外非法证据排除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一般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作出了对于非法刑事证据是否排除以及如何排除的原则规定。

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 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 通过研究各国法律,我们不难发现,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是从消极的角度对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规定,即规定什么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为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宣告:“违法搜查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 自此,在刑事诉讼中,刑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正式确立。在上世纪60年代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美国又确立了刑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联邦和州法院的普遍适用。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米达兰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创立了著名的“米达兰规则”,从而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或者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者代替宣誓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的人和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还规定:利用强迫、威胁、引诱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被告人自己承认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的判例认为在一些关键程序中,如果警察侵犯了这项权利,那么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排除。由此,从美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看出,它经历了一个由人权保障发展到人权保障和阻却警察违法相结合的过程。

英国同样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主张权衡原则,法官对于显失公正的非法实物证据有权予以排除。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搜查或者类似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只有在警察的违法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予以排除。

日本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认为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在审判上予以排除。日本宪法第38条第2项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胁迫而得到的自白,不当地长期拘留或者剥夺自由之后得到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刑诉法第319条第1项以此为依据作出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胁迫而得到的自白,不当地长期拘留或者剥夺自由之后的自白,以及其他怀疑不是自发作出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与意义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九条,用了大篇幅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加以规定。排除的对象主要限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在此之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问题只有20107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涉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的定义也做了重新的界定。由原来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新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二条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第五十条也加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也在另一个层面上配合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明确了立法机关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合法的决心。

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引入法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违法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使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

再次,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四、对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新挑战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除明确了应当排出的证据的范围外,还规定了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方法与程序。综观相关法律条文,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将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新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收集情况具有审查义务。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检察机关的身上。这就更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确保证据来源的合法。

 

这不仅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是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有力排除非法取证、确保诉讼程序公正的一次重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应履行对贪污、渎职等案件的侦查任务和提起公诉任务,更重要的是要肩负起对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代表国家确保诉讼程序公平正义的任务。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全面地对案件进行审查。既要在证据确实、充分地前提下,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又要注重对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及时纠正违法情况。

  

这就要求检察工作人员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

(一)认真细致审查案件材料。针对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固定的证据,检察工作人员应细心审查。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有不合常理之处要提高警惕,审查证据上的瑕疵,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侦查机关调取的其他书面材料要持怀疑的态度,仔细审查每一个证据的来源与调取方法,不轻信侦查机关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确有问题的地方,要求侦查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一律加以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要根据收集手段与程序仔细审查。

(二)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除了要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外,还要注重询问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况。针对犯罪嫌疑人反映的情况,要详细做好笔录,并进行调查核实。

(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发现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时,应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并跟踪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大胆排除,确保证据来源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确保有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不再参与案件的侦查工作,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侦查人员继续侦查活动。对于经排除后证据确实不足的案件,在仔细分析的基础上,敢于提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意见。

(四)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业务交流。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积极开展提前介入工作,在侦查阶段引导侦查机关合法有效取证,并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固定好证据。个别案件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派员在场,确保讯问过程公开合法。对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

 社会热点 

(五)依法追查职务违法犯罪。对于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因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已构成犯罪的,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向侦查机关负责人进行反映,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

五、结语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工作人员亦应以此次修改为契机,提升自身审查证据的能力、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指导侦查机关合法收集证据并对非法证据大胆排除,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

 

 

参考文献:

1.董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规则的理性思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4.邓思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见习干部,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