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
浅议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时间:2013-08-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议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杜艳超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面临取证难的问题,又往往与诈骗罪、合同纠纷等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本文首先对合同诈骗的特征进行概述,然后就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及普通诈骗进行分析与区别,最后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进行释疑。通过本次调研,以期有利于我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鉴别符合法律、符合事实的合同诈骗犯罪,提高办案效率。

     【关 键 词】 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合同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订立合同在日 常经济生活中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交易方式,但伴随而来的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首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独立的罪名将其归纳到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我国最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且案件复杂、数额巨大、手段多样、社会危害性大。

合同诈骗罪手段隐蔽,不易识别,涉及面广,危害严重。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刻不容缓,办案人员在办理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时必须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理解定罪量刑,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权威。

一、合同诈骗概述

(一)合同诈骗的概念及来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各类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的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问题也日趋严重。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犯罪进行了专门解释,划清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犯罪进一步进行解释,对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了定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次将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新型经济犯罪一样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增加的独立罪名。

(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犯罪的成立与否,判断的惟一根据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犯罪的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三重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还包括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是要求在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以及商业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所进行的自愿、平等、公正、合理的交易活动或者行为,合同诈骗行为利用合同制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明显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同时,该行为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以又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2.犯罪的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时间方面要求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2)手段方面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欺诈行为。根据法条所归纳出的具体欺诈手段有以下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被害人行为方面要求对方当事人因欺诈行为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或者自愿为行为人提供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劳务及其他利益;

(4)结果方面要求行为人获取了财物、而对方当事人财产又遭受了损害。

3.犯罪的主体方面。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当前,刑法理论学通说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合同诈骗案件特点及成因分析

近年来,合同诈骗罪日益猖獗。总结我院办结的合同诈骗案件,不难发现,犯罪分子不断变换作案手段,犯罪行为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主要表现在:

1.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更为严重。犯罪分子往往是有组织,有分工,相互配合、计划周密的团伙。在实施诈骗后,迅速转移,流窜作案。

2.犯罪智能化增强,方式手段不断翻新,防范难度加大。犯罪分子多以单位的名义出现,采用伪造公章、证件和批文等手段,甚至使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各种票证,受害人往往难以识辨和防范。

3.案件周期长,时间跨度大,连环诈骗层出不穷。一些犯罪团伙,精心设计骗局,致使受害人一时无法识破,作案时间较长。

4.很多案件的表面形式合法,与经济纠纷界限模糊,定性难度增大。犯罪分子往往也有意制造民事纠纷的假象,甚至致使很多受害者立案都十分困难。

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的高发折射出法制、监管等方面的缺失。我院办结的合同诈骗案件反映出如下环节存在不少漏洞,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1.市场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期,经济体制和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存在滋生合同诈骗的温床。

2.多数受害人的法律知识匮乏,法制观念淡薄,缺乏防范意识。在受骗后又不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客观上助长了犯罪行为的肆虐。

3.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工商管理等部门的执法监管力度太弱,基本上是一种自由放任状态下的管理模式,必要的监督和审核机制缺失。

4.目前法律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不足,在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都不够到位,致使合同诈骗的势头高涨。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的区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强的特点外,还存在罪名推定上的困难。我院办结的部分合同诈骗案件,在罪名推定上出现与诈骗罪、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等混淆,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不少麻烦。针对于此,下面将合同诈骗罪与三者逐一区分,以期清楚界定,提高办案效率。

(一)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罪,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同属诈骗型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两者混淆。

合同诈骗与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侵犯的客体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三重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到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所以在刑法中将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财物的所有权,规定在侵犯财产犯罪之中。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利用合同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行为人的犯罪时间可以是贯穿于合同签订整个过程中,不排除也利用合同手段,只要采取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可能构成诈骗罪。区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与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结合所侵犯的客体来划分,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利用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必然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中经济合同之中,否则也只能成立诈骗罪。

3.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而合同诈骗罪则不同,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合同经济纠纷,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因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发生争议。行为人具有履行或大致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没有完成合同的履行;反言之,如果没有某种客观原因的存在,合同很可能就能够得到履行。合同诈骗则与之不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而经济纠纷在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经营或者交易来赢取经济利益,即使双方存在重大的争议,也可以用追究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来得到解决,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和调整。这是二者区别的关键点。

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不同。合同经济纠纷往往也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其原因通常是由约定不明等发争议或者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使本来可以履行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合同诈骗则不同,行为人签订合同无非是一种诈骗手段而已。

3.对合同的履行态度不同,合同经济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是持积极态度的;而合同诈骗则是根本没有诚意,采取十分消极的应付态度。

4.合同不能履行时的态度不同。合同经济纠纷的违约方通常会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却对这种情形漠不关心,大多采取逃匿等方式继续占有对方的财物,不予返还。

5.分析考察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通常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经济纠纷来处理;反之,行为人拒不履行并占有对方财物的,可以认定是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民事欺诈行为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从民法上看,民事欺诈行为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应当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也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目的,但是本质上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虽然主观上也有欺诈,但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上是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行为性质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主要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虽然在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但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的目的,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则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在客观上也是通过欺骗引起对方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但是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产占为己有。

3.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手段上比较直截,对方当事人只要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在手段上更为隐蔽和恶劣,如伪造主体身份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损失的发生。

同时,应当看到二者之间不是一种完全的泾渭分明状态,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以相互转化。这种转化的标志就在于是否成立“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有就是数额的限度,是否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溯标准,这决定着是否达到需要刑法介入的危害程度。

三、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取证难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形式”的认定难;二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三是单位合同诈骗与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二者的认定难。下面是对这三个“认定难”的调研总结: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认定

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其他诈骗犯罪的关键所在。查阅相关文献可得出目前的共识: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犯罪复杂客体的领域内,其内容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也只有以经济合同形式,发生在经济生活领域的诈骗活动,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经济活动的形式诈骗他人,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只有合同当事人以经营活动的方式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合同内容属于经济活动而非纯粹消费活动,损害了经济秩序,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必须强调的是,口头合同和劳务合同亦可成为合同诈骗犯罪的“合同”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形式的合同缺乏合同内容的客观记载,故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如何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非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实质上,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客观存在之物,是可为其他事物所证实并为人所认知的,因而,只要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以非书面合同形式表现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且诈骗事实成立,则即可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劳务合同方面,由于劳务属于市场资源,可受市场调控并受国家有关部门管理"能以一定的金钱衡量其价值大小,利用合同诈骗劳务的行为与利用合同诈骗财物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且劳务体现着劳动力买卖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占有较大份额,诈骗劳务的行为必将导致市场资源配置的失衡,从而危及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劳务合同当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隐性的,往往会被其自身否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根据只能是案件事实,即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具体为: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在签约时即以虚假面目出现,一般可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存在。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具备履约能力是合同得以适当或完全履行的基础,如果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可证明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尽管有履约能力,但无实际行动或履行小部分义务,目的套取更大的回报,行为实质上属非履约性行为,充满诈骗性。

4.行为人没有履约的原因。没有履约并不等于诈骗,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欺骗手段,主观上亦无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但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最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将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放在认定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即行为人骗取财产后用于偿还债务、挥霍、非法活动、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或携款逃匿的,就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行为人将骗取的财产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因商业风险而导致最终损失的,则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上各项必须综合考虑,不能割裂。简单地讲,对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认定关键在于:一是款项是否用于经营性支出;二是不能归还是主观不还还是客观导致不能。

(三)单位合同诈骗与自然人合同诈骗的区分认定

可以说,同样的涉案金额,单位合同诈骗与自然人合同诈骗的判决迥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单位合同诈骗与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活动,具体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单位诈骗;单位内的自然人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事后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属个人诈骗。

2.单位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单位犯罪;单位内的自然人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属个人犯罪。

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或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事后得到追认,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单位犯罪;自然人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以终止后的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

4.根据 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视为个人诈骗。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65页。

[2] 丁伯婕:《关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的探讨》,1-2页。

[3] 王坤:《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载《辽宁警专学报》,2009年第6期,55-57页。

[4]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735 页。

[5] 刘佳:《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辨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263页。

[6] 江明映,倪立新:《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定》,载《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10-12页。

[7] 江礼华主编:《刑法新增罪名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90页。

[8] 张彬:《合同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33-34页。

[9] 魏东,尹怡:《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形式与内容》,1-2页。

[10] 单晓华,王国宾:《合同诈骗与金融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等问题的探讨》,载《刑事法学研究》,30-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