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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角中的我国人权保障新发展
时间:2013-08-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刑诉法视角中的我国人权保障新发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黄元超

 

  摘  要:当前世界各国高度重视人权保障,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经过长期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新修订的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全新规定很好地阐释了人权保障的新内容。

  关键词:人权保障  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   

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意图,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就是保障人权。从本质上来说制定刑诉法的就是以法定的形式运用强大的国家机器来惩罚犯罪,以此来保障大多数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最终目的也是保证人权。新刑诉法对人权保障的新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笔者拟追溯人权保障源流,梳理相关规定,对新刑诉法视野下我国人权发展现状进行探讨。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及其源流追溯

“人权”一词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悲剧作家素福克勒斯作品中。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从自然法的普遍理性观念出发,进一步引申出人的内在精神自由、平等的理念,这一理念后来直接构成了近代人权观念基本的内容之一,为近代西方人权观念的产生打下了基础。真正形成系统的人权思想还是在近代。近代人权思想明确提出了人权概念,形成了系统的人权思想体系。

而最早在正式文件中表达人权思想的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自此以后,人权就成为人类文明的一个重要象征。1948年,联大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以国际文件的形式提出人权的具体内容,为各国政府和人民发展人权保障事业提供制度指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经过长期发展后,近年来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人权保障纳入法定层面,而新近修订颁布的刑诉法更是在总则第二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结合相关修订具体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将人权保障具体化细致化,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入新阶段。

二、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厘清

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动力和价值导向。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就是不断强化人权保障的过程,特别是保障被告人人权。在刑事诉讼发展前期,大部分国家普遍存在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该种模式的显著特点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合一,两者集于审判者一身,加上刑事侦查手段所限,法官判案大多十分依赖口供,为获取口供而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被告人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可言,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追诉,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被告人人权被粗暴践踏,根本就没有诉讼权利和人身自由可言。而如何就保障被告人人权展开积极有益的探索,正是现代民主文明的诉讼模式发展的基本动力。正如德沃金所言:“在大多数社会里,给予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明确的法律保护。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些群体的成员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而不是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似,给予个人的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个人是脆弱的。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因为需要特殊保护的是个人而不是社会。”而这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

三、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在新刑诉法中的发展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其中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得利害关系的主要是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也参与诉讼过程,但由于他们被滥用的国家权力威胁的处境与被告人相比并不紧迫,故笔者重点探讨的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有关的人权性法律文件,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人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平等权;不得被施以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上诉权等。上述权利主要通过刑诉法以下列制度性规定予以确认:一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二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三是辩护权的实现制度。

(一)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其基本概念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一般意义上所说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主要内涵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有关相关归罪性提问,即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提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某一方面事实的提问;二是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即当被告人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时,讯问人员不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使其自陷其罪。

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设立实则是对沉默权的认可。因为对于归罪性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拒绝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缄口不言、保持沉默。部分学者认为“修正案中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笔者赞同后者意见,实际上“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在主体上,沉默权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则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人,在诉讼中主要表现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证人也可以援引这项权利。具体说就是证人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于可能陷自己任何于不利的事实,可以拒绝作证。在内容上,沉默权可以拒绝提供任何情况,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仅限于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是实现这个原则的具体路径和方法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立法本意,且本条规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规定实质上并不冲突,犯罪嫌疑人在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讯问之前,有自由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承认自己有罪,一旦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选择,之后的对于侦查讯问,在承认自己有罪或无罪的前提下,其就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的讯问、供述事实,这样才能适用从宽处理条款。

(二) 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

所谓非法证据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也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二种。目前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定较为完备是英国和美国。以英国为例,在英国普通法和《法官规则》中,言词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完全取决于其真实有效性和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这也就是说,获取如果获取言词证据主体采取压制等非法方法导致了被告人自白的非自愿性,这种非法言词证据应加以排除。而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因为实物证据不因其取得的非法性而减弱其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因此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只要其取得的非法性没有造成被告人的实质性诉讼权利的损害,就可予以适用。

就我国理论界而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曾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非法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一律加以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属于真实的证据材料,即使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也应加以采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实质真实原则,只要对发现实质真实有益的材料就应加以采用,而不因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将非法获得的口供与实物证据加以区别,前者应一律加以排除,后者不因采集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采纳,但应设若干例外情形。

新刑诉法实质上采用第三种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条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有限度采纳的规则,并对两种证据采用的排除与采用的条件、范围做了实体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新刑诉法增加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内容,对如何保证上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做了程序上的保证。如规定控辩双方举证责任,对存在非法证据的主张辩方只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而控方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推翻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可能性,也即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控方始终有责任证明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人或其他言词证据的提供人提供证据时的自愿性和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而且必须使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控方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 辩护权的实现制度

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而广义上的辩护权不仅包括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而且也包括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权利而实施的一切辩护活动及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广义上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已经被理论界和各国所认同,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从受到刑事追诉的那一刻起就有自我辩护辩护人辩护权两种权能,而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权。

新刑诉法首次明确提出辩护权概念,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且在程序和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进行详尽规定。在辩护人介入时间上,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同时,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5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权利;第7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第16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获得案件移送知情权;第182条规定开庭前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等权利;第240条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表达意见的权利。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新刑诉法调整了诉讼结构,强化了辩护权 ,使人权保障原则得以贯彻落实。

 

注释:

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页。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84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页。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页。

杜萌:“权威专家详解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争议话题”,《法制日报》,2011年9月19日版。

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陈光中主编:《证据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0页

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徐益初:“对口供的审查和判断”,《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田文昌:《刑事辩护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第131页。